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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陈英旭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英旭。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梦华、李松杰。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2)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英旭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尧及赵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英旭及其辩护人戴梦华、李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英旭作为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院长,在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以下简称苕溪课题)过程中,利用自己作为课题总负责人负责专项科研经费的总体把握、分配管理、预算决算编制等职务便利,将自己实际控制的杭州高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博公司)、杭州波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易公司)列为课题外协单位,以承接子课题部分项目任务的名义,将课题经费200万元和870.73万元分配给自己实际控制的波易公司、高博公司支配使用。除少量费用用于课题开支外,被告人陈英旭授意其博士生杨某甲、王某甲、梁某等人陆续以开具虚假发票、编造虚假合同、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将其中1022.6646万元专项科研经费套取或者变现非法占为己有。具体如下:
    1、被告人陈英旭在担任苕溪课题总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苕溪课题第十子课题的部分科研任务交由浙江工业大学金某甲负责,拨付给金某甲课题组专项科研经费共计320万元,并约定其中的200万元归被告人陈英旭实际控制的波易公司支配使用。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英旭授意其学生杨某甲、梁某多次采用编造虚假技术服务合同、开具虚假发票等手段,将金某甲课题组专项科研经费共计178.2077万元予以套取,非法占为己有。
    2、被告人陈英旭在担任苕溪课题总负责人兼第四子课题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承接第四子课题部分项目任务的名义,将自己实际控制的高博公司、波易公司列入课题外协单位,并将课题经费分配给这两家公司支配使用,通过浙江大学水专项账户分别将600万元专项科研经费划入其实际控制的高博公司,将270.73万元专项科研经费划入其实际控制的波易公司。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陈英旭在未实际完全开展相关科研活动的情况下,授意其学生杨某甲、王某甲等人以开具虚假发票、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将划入高博公司、波易公司共计844.4569万元专项科研经费冲账套取,非法占为己有。
    2012年初,被告人陈英旭在国家审计介入后已将涉案赃款退还给浙江大学。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列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杨某甲、王某甲等人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浙江大学关于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重大专项项目任务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工商登记资料;财务凭证;及被告人陈英旭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英旭利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编制虚假预算,授意他人采用开具虚假发票、编造虚假合同、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转移、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英旭否认犯有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编制虚假预算、虚开发票、编制虚假账目均不符合事实;其并未利用职务进行违法犯罪;高博公司、波易公司账目其当时不清楚,事后知道很震惊,但愿意为此承担责任,请求客观、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以起诉书指控的1022万元所谓的贪污款是在浙江大学与协作单位之间转移的资金,转移资金之举不能被认为是陈英旭贪污的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英旭利用职务便利编报虚假预算与事实不符;高博公司、波易公司参与苕溪课题是合法行为,并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英旭利用职务便利,为实施贪污犯罪而故意事先所做的安排;高博公司、波易公司为被告人陈英旭实际控制与事实不符;高博公司、波易公司作为课题的协作单位在使用科研经费中有违约行为,可以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行为来追究责任,不应动用刑法;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英旭授意杨某甲等人以虚开发票、编造虚假合同、编制虚假账目套取科研经费或者变现非法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涉案项目至今未结题验收,涉案1022万元仍将继续用于苕溪课题。许多无法列支到预算的费用,如前期垫付费用、示范工程建设资金缺口填补、示范工程长效运行与后期维护费用、“十二五”苕溪课题启动前的垫付费用等,都将从中开支为由,综合认为陈英旭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贪污的客观行为,请求宣告陈英旭无罪。即便法院认为陈英旭有罪,陈英旭也具有犯罪中止、自首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浙江大学是国有事业单位。
    杭州高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博公司)于2002年9月27日,由浙江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占股10%)、陈英旭(占股55%)、张健英(占股20%)、郑平(占股5%)、吕萍(占股5%)、石伟勇(占股5%)作为股东发起设立,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均由陈英旭负责投入,法定代表人陈英旭。后经多次工商变更登记,高博公司成为了一个注册资本1060万元,名义股东何某、张某、陈某甲,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杨某甲,而实际为被告人陈英旭控制的公司。
    杭州波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易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由徐梦影(陈英旭岳母,占股85%)、王某甲(占股5%)、梁某(占股5%)、张某(占股5%)作为股东发起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梦影。后经工商变更登记,波易公司成为了一个注册资本100万元,名义股东陈某甲、王某甲、梁某、张某,法定代表人张某,而实际为被告人陈英旭控制的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浙江大学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浙江大学系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杨卫等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提供的高博公司、波易公司注册及变更登记材料证明高博公司、波易公司的设立和变更情况。
    (3)证人施某证言证明,其系浙江大学环境与资源学院环境保护研究所副所长,其博士研究生导师是陈英旭;其知道陈英旭开办了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该两公司都是被陈英旭实际控制,与浙江大学或者环资学院、水环境研究院都是没有关系等事实。
    (4)证人胡某证言证明,陈英旭是其硕士生、博士生导师;其在浙江大学环境工程专业学习期间,没有开办或入股公司,但陈英旭曾让其做过高博公司的股东,2008年6月,其名义上受让了原为王宇峰在高博公司的5%的股份,实际上其并未出资;2009年6月,浙大股份退出,由陈英旭担任法定代表人,自此该公司就成了陈英旭自己的公司等事实。
    (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其前妻陈文胜系陈英旭的妹妹;其未在高博公司中投资入股,但2009年陈英旭曾经借用其身份证等事实。
    (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丈夫杨某甲所在学校的博士生导师陈英旭在多年前曾经让其担任波易公司的名义股东,无需出资,其把身份证交给了陈。据其了解,王某甲和梁某等人都是该公司的挂名股东,实际上均不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真正的所有人和控制人是陈英旭;其在高博公司也是同样性质的挂名股东,所有人和控制人是陈英旭等事实。
    (7)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其系陈英旭的初中同学;其从未投资入股高博公司。2011年初,陈英旭曾经向其借用过身份证等事实。
    (8)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其系陈英旭妻子;2002年时高博公司的初始股本金60万元是其家庭投入;其母亲徐梦影和婆婆王宝珠虽在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工商登记上是股东,但是均没有实际的投资,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等事实。
    (9)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其硕士生、博士生导师均是陈英旭;高博公司于2002年设立,当时浙大大约有10%的股份,但实际出资者是陈英旭,学校没有实际出资,大约在2009年浙大退股。其在高博公司只是名义上持有股份,其是挂名股东,后来离开该公司时无偿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等事实。
    (10)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其在浙江大学读博士,专业是环境工程,师从陈英旭和吴某;其在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均有持股,但其均未实际出资,只是挂名股东;据其所知,王某甲在高博公司也是挂名股东;陈英旭事实上是上述两家公司的控制者等事实。
    (11)证人孔某证言证明,其是高博公司的会计,该公司老板是浙江大学的陈英旭;据其了解,高博公司挂名小股东都是陈英旭的学生。陈英旭通过学生来间接管理这家公司,公司的决策都要请示陈,由陈来拍板等事实。
    (12)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其系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的出纳;高博公司是由浙江大学的陈英旭成立的,现在的法人代表虽说是王某甲,但是实际上还是陈英旭个人控制的,公司的管理人员基本上都是陈的学生;波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陈英旭,和高博公司的原理基本一致;据其所知,未见面的大股东,如杨某乙、王宝珠等人和学生股东一样,都是挂名的股东,控制权都在陈英旭手里等事实。
    (13)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其曾经是高博公司工程部经理;该公司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都是陈英旭,其他所谓的股东都是挂名的;近几年公司的日常管理是由杨某甲和王某甲具体负责等事实。
    (14)证人史某证言证明,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陈英旭,公司的股东都是陈的学生等事实。
    (15)被告人陈英旭供述,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一直以来都是其个人的公司,工商登记上的股东都是挂名的,平时运营其让学生来管理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英旭作为浙江大学环境与资源学院常务副院长、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院长,在申报与中标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以下简称苕溪课题,合同起止时间为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经费预算为3.1354亿元,其中1.0554亿元为专项国拨经费)过程中,利用本人担任建议课题技术责任人、课题总负责人并负责课题申报、预决算编制、课题技术支持单位确定、以及任务合同书的签订、对中央财政投入的专项科研经费的总体把握、分配管理、拨付的职务便利,将陈英旭个人控制的、被夸大科研力量和人员结构的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列为建议课题技术支持单位(即课题外协单位),并将自己辅导的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胡某、田某、王某甲、杨某甲等人作为高博公司、波易公司的职员列为课题的主要参与人员,并从优确保高博公司在所参与的第四子课题“畜禽水产养殖业循环经济关键技术与区域污染控制示范”下“养殖废水高效低耗处理技术与示范”中享有国拨经费600万元,波易公司作为该子课题下“畜禽水产养殖区域循环经济关键技术与水污染控制技术集成示范”中享有国拨经费600万元,波易公司在所参与的第十子课题“农业面源污染控制与管理技术综合集成示范”下“县域面源污染控制欲信息管理技术集成示范”中享有国拨经费320万元。之后,被告人陈英旭授意为其工作的博士生杨某甲、王某甲、梁某等人陆续以开具虚假发票、编制虚假合同、编制虚假账目、错误列支等手段,将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帐上以及浙江工业大学账上的国拨经费9454975元冲账套取,用于高博公司增资以及提现等。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英旭在担任苕溪课题总负责人,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该课题第十子课题下的“县域面源污染控制与信息管理技术集成示范”任务课题交由浙江工业大学金某甲负责,拨付给金某甲课题组国拨经费共计320万元至浙江工业大学账户,指定其中的200万元归波易公司支配使用。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英旭授意其学生杨某甲、梁某多次采用联系物色杭州溢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科公司)、杭州创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与浙江工业大学编造虚假技术服务合同、开具虚假发票等手段,将浙江大学划拨至浙江工业大学账户内的属金某甲课题组专项科研经费共计1673077元予以冲账套取。
    2、被告人陈英旭在担任苕溪课题总负责人兼第四子课题负责人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承接第四子课题“养殖废水高效低耗处理技术与示范”等项目任务的名义,将课题经费分配给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支配使用。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通过浙江大学水专项账户分别将600万元国拨经费划入其实际控制的高博公司,将270.73万元国拨经费划入其实际控制的波易公司。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陈英旭在上述两公司仅开展少量科研活动的情况下,授意其学生杨某甲、万云龙等人多次采用开具虚假发票、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将其中划入的7781897.87元国拨经费冲账套取。
    2012年初,被告人陈英旭在资源环保审计局介入审计后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给浙江大学和浙江工业大学。
    2012年6月27日,浙江大学监察室等相关单位在已经掌握陈英旭有套取国拨科研经费事实的情况下,将陈英旭叫至浙江大学进行组织谈话。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浙江农业大学文件证明,被告人陈英旭于1995年12月28日被该校新聘为环境与资源学院教授。
    (2)浙江大学党委组织部出具的《关于陈英旭任职情况的说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浙江大学文件证明,被告人陈英旭于1999年7月至2009年5月任浙江大学环境与资源学院常务副院长,2009年中层换届后,被免去环境与资源学院常务副院长职务;2009年12月担任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院长,按教授身份聘任。
    (3)中共浙江省委统战部干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民主促进会浙江省委员会给民进中央的请示报告等证据分别证明,被告人陈英旭于2007年5月当选民进浙江省委会第八届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于2012年6月当选民进浙江省委会第九届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后分获民进中央备案批复等事实。
    (4)浙江大学提供的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修订)、财政部科技部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浙江大学关于印发《浙江大学科研经费管理办法(2006年1月修订)》的通知、浙江大学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浙江大学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分别证明,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由项目承担学校负责管理,经费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国家有关财经和科研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科研经费;指导项目负责人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审查项目决算,监督、指导项目负责人按照项目立项书或合同约定,以及有关财经法规在其权限范围内使用科研经费,项目负责人负责编制科研项目经费预算和决算,并按规定使用经费;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不得用于缴纳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也不得用于弥补与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开支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他支出;课题结存结余经费的管理按照《经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课题结存经费是指未完成课题年度经费预算减去年度实际支出后的余额,课题在研期间,结存经费应当留由课题承担单位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课题结余经费是指课题结束或因故终止时,课题经费总预算减去实际总支出后的余额。课题结余经费应当按原渠道收回科技部或相关主管部门,由科技部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负责人不得借协作科研之名,将科研经费挪作他用,或转入与项目负责人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关联单位;科研项目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会同计划财务处清理账目,根据经费预算,如实编报经费决算,由科技处或人文社科处和计划财务处、审计处审核签署意见后,根据要求报送并存档;对于准备结题的科研项目,项目负责人应全面清理经费收支和应收应付等款项。应收及暂付款应在结题验收前完成报销或归还等结算手续。项目如有应付未付账款的,应留足金额以备后续支付。后续支付的金额必须有合理的用途说明和测算依据;项目(课题)通过财务验收后,若有结余经费,有后续支出情况的,按照批准的后续支出说明使用。无后续支出情况的,结余经费在认定不需原渠道收回的情况下,应及时结题结账,转为科研预研基金等事实。
    (5)浙江大学提供的课题名称为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课题实施年限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填报日期2008年8月25日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可行性研究报告(申报书)证明,该课题建议课题技术责任人为陈英旭,建议课题技术支持单位有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58429-X),总课题下辖十个子课题,课题主要人员有高博公司的王某甲、田某、胡某等人,波易公司的龚淑英等人,课题经费总支出申报3.3778亿元(其中中间试验费2601.4万元,由建筑工程费749万元、设备购置费765.9万元、安装工程费386.2万元、运行维护费612.9万元和其他费用87.4万元组成)等事实。
    (6)浙江大学提供的课题名称为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课题起止年限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落款日期2009年10月28日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任务合同书证明,该课题组长陈英旭,课题责任单位浙江大学,其他主要参加单位有包括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在内的23家单位,经费预算3.1354亿元,其中专项经费1.0554亿元。总课题下辖十个子课题,其中第四子课题为畜禽水产养殖业循环经济关键技术与区域污染控制示范(参加单位有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等单位,国拨经费1952.3万元),第十子课题为农业面源污染控制与管理技术综合集成示范(参加单位有波易公司等单位,国拨经费884.9万元)。在课题经费来源与支出预算栏列明中间试验费中央财政投入2558.9万元(由建筑工程费749万元、设备购置费765.9万元、安装工程费386.2万元、运行维护费612.9万元和其他费用44.9万元组成),主要研发人员有波易公司的王某甲、杨某甲、龚淑英等人及高博公司的田某、胡某等人的事实。
    (7)浙江大学提供的子课题名称为畜禽水产养殖业循环经济关键技术与区域污染控制示范(即第四子课题),课题起止年限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落款日期2009年9月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子课题任务合同书证明,该子课题组长陈英旭,课题责任单位浙江大学,其他主要参加单位有包括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在内的7家单位,经费预算5452.3万元,其中专项经费1952.3万元。在合作单位任务分工情况部分“养殖废水高效低耗处理技术与示范”任务栏承担单位是高博公司、浙江省沼气太阳能科学研究所,国拨经费600万元。“畜禽水产养殖区域循环经济关键技术与水污染控制技术集成示范”任务栏承担单位是浙江大学、波易公司,国拨经费600万元。在项目责任单位提供的技术与条件保障栏内将高博公司描述成具有员工100余名,其中高级职称20人,博士和硕士以上学历人员10人,员工专业背景涵盖环境工程、环境科学、生态工程、土木工程、自动化控制等多个领域,公司除拥有常规环境监测仪器外,还拥有流动分析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TOC分析仪、离子色谱仪等先进大型仪器。在大型工业废水处理、废弃物处理处置、环境生态系统工程等方面已承担多项研究与示范工程等优势。将波易公司描述成具有一批高级人才,主要技术团队成员拥有博士、硕士学位,曾在国内外知名企业和科研机构从事环境保护工程和农业、生态工程的技术开发和研究。企业配备各类专业技术力量,在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和运行维护,以及开发旨在相关领域的专用设备等优势。该子课题主要研发人员名单中有高博公司的闵航、胡某、田某和万云龙,以及波易公司的杨某甲、梁某等人的事实。
    (8)浙江大学提供的子课题名称为农业面源污染控制与管理技术综合集成示范(即第十子课题),课题起止年限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落款日期2009年8月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子课题任务合同书证明,该子课题组长陈英旭,课题责任单位浙江大学,其他主要参加单位有包括波易公司、浙江工业大学在内的6家单位,经费预算1384.9万元,其中专项经费884.9万元。在合作单位任务分工情况部分“县域面源污染控制与信息管理技术集成示范”任务栏承担单位是浙江工业大学、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师范大学、中国计量学院、波易公司,国拨经费320万元。该子课题主要研发人员名单中有高博公司的田某,以及波易公司的杨某甲、王某甲、梁某等人的事实。
    (9)浙江工业大学提供的课题名称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即第十子课题)下的县域面源污染控制与信息管理技术集成示范的任务课题,浙江大学(陈英旭代表)与浙江工业大学(金某甲代表)签订的重大专项项目任务合同书证明,该任务课题责任单位为浙江工业大学,课题组长金某甲,主要参加单位有波易公司和杭州网轩科技有限公司,专项经费320万元,主要研发人员有波易公司的杨某甲、王某甲、梁某等人,浙江工业大学代表金某甲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等事实。
    (10)浙江工业大学(代表金某甲)2010年7月与波易公司(代表梁某)签订的课题名称县域面源污染控制与信息管理技术集成示范下的县域农村生活面源污染控制与管理技术体系集成示范任务课题的重大专项项目任务合同书证明,该任务课题责任单位为波易公司,课题组长梁某,该课题享有金某甲负责的课题经费320万元中的200万元,主要研发人员有波易公司的龚淑英、万云龙、杨某甲、徐某乙、刘新辉、陈静波、蔡宽、吕丰以及高博公司的田某等事实。
    (11)浙江大学提供的记账凭单、财政部汇款凭单证明,财政部于2010年1、2月汇出大额钱款给浙江大学等事实。
    (12)浙江大学提供的记账凭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浙江大学借款单、经费转拨申请单、浙江工业大学出具的往来款票据证明,2010年7月2日和7月14日,浙江大学经陈英旭同意,划拨浙江工业大学专项经费256万元和64万元,合计320万元等事实。
    (13)浙江工业大学提供的记账凭证、浙江工业大学与波易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证明,2010年11月,浙江工业大学与波易公司梁某签订项目名称为农村生活污水强化厌氧人工湿地处理中试系统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内容由波易公司负责建设中试工程与安装,工艺运行调试与管理维护,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226727元,之后该款由浙江工业大学支付给波易公司等事实。
    (14)浙江工业大学提供的记账凭证、浙江工业大学与溢科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溢科公司开具给浙江工业大学的发票证明,2010年12月,浙江工业大学与溢科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农村省会污水强化厌氧多介质处理中试系统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内容由溢科公司负责建设中试工程与安装,工艺运行调试与管理维护,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483126元,2011年1月13日前该款由浙江工业大学支付给溢科公司;2010年,浙江工业大学与溢科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太阳能曝气复氧湿地技术中试工程的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348165元,2011年2月24日浙江工业大学将该款支付给溢科公司,溢科公司开具发票等事实。
    (15)浙江工业大学提供的记账凭证、浙江工业大学与创达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创达公司开具给浙江工业大学的发票证明,2010年7月,浙江工业大学与创达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县域面源污染控制与信息管理技术集成示范分析测试的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37800元,创达公司于2011年2月开具发票;2010年6月,浙江工业大学与创达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奶牛养殖废水强化处理技术中试工程的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190889元,创达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开具发票,浙江工业大学支付中试费;2010年4月,浙江工业大学与创达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生活污水复合生态床处理技术中试工程的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279820元,创达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开具发票,浙江工业大学支付中试费的事实。
    (16)浙江工业大学提供的记账凭证、浙江工业大学支票存根、浙江工业大学与玉皇山庄签订的浙江省本级会议(培训)合同、玉皇山庄开具的发票证明,2011年1月,浙江工业大学因在玉皇山庄会议而支付会务费63850元等事实。
    (17)浙江工业大学提供的记账凭证、浙江工业大学支票存根、浙江工业大学与杭州亿万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杭州亿万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2011年1月,浙江工业大学因广告而支付广告费16000元等事实。
    (18)浙江工业大学提供的记账凭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浙江工业大学提供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2011年2月,浙江工业大学从科研经费中支付给波易公司9000元住宿费。
    (19)浙江工业大学提供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浙江工业大学校内结算凭证、浙江工业大学与杭州余杭运河镇秋恒五金材料经营部2010年5月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因浙江工业大学向杭州余杭运河镇秋恒五金材料经营部采购原料,而于2011年1月19日支付采购费58400元等事实。
    (20)浙江工业大学提供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内容不清,拍照提取)、浙江工业大学与杭州余杭区运河镇安玛仪器仪表经营部2010年5月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因浙江工业大学向杭州余杭区运河镇安玛仪器仪表经营部采购原料,而向该部支付采购费57300元(记账时间2011年1月19日)等事实。
    (21)浙江工业大学提供的记账凭证、杭州余杭老板加油站有限公司开具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万瑜使用该张发票向浙江工业大学报销汽油费2000元,浙江工业大学经金某甲批准,从科研拨款支出该笔费用等事实。
    (22)浙江工业大学提供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杭州承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校内结算凭证证明,2011年1月19日,浙江工业大学根据浙江工业大学与杭州承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教学实验仪器设备采购合同(4份)从科研经费中支出购置设备款79000元。
    (23)浙江工业大学提供的记账凭证、杭州承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给浙江工业大学的增值税发票、杭州承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浙江工业大学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证明,2011年4月20日,浙江工业大学向杭州承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分析仪、氧化还原电位计等设备,并支付39500元等事实。
    (24)浙江工业大学提供的记账凭证、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机打发票、设备采购合同证明,2011年5月,浙江工业大学向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蠕动泵,并支付21440元等事实。
    (25)浙江工业大学提供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浙江省增值税发票、设备采购合同证明,2011年6月20日,浙江工业大学向杭州工大用弘教科器材有限公司采购生活污水生物脱氮除碳模拟反应设备,并支付17900元等事实。
    (26)浙江工业大学与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证明,2011年5月30日,浙江工业大学向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采购单道整支消毒手动移液器6支,支付7920元等事实。
    (27)浙江工业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研究所(金某甲代表)与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梁某代表)签署的证明证实,上述以浙江工业大学采购的总计价值165760元的设备,由浙江大学建设的径山野外试验站共同使用。
    (28)浙江工业大学计财处提供的凭证细目表证明,上列浙江工业大学支出的费用均从C10510089(即金某甲牵头320万元的课题)中开支等事实。
    (29)梁某以创达公司、溢科公司、波易公司名义提供给金某甲,金某甲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奶牛养殖废水强化处理技术中试工程运行报告”、“农村生活污水强化厌氧多介质处理技术中试系统运行报告”、“农村生活污水强化厌氧人工湿地处理技术中试系统运行报告”、“生活污水复合生态床处理技术中试系统运行报告”、“农村生活污水太阳能曝气复氧湿地技术中试系统运行报告”;金某甲提供的“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验收技术报告”证明,创达公司、溢科公司、波易公司在与浙江工业大学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后,均由梁某向金某甲提供了中试报告;金某甲在该子课题120万元范围内和潘某共同完成“农药废水处理技术”、“典型种植类型地下水污染特征分析及污染源解析”、“县域面源污染控制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县域农业面源污染控制管理模式”、“苕溪流域面源污染信息管理系统”等科目,在2012年初审计后,金某甲又根据他人指令在报告中加入“农田水肥生态耦合调控氮磷减排技术体系”、“水稻种植农药对水环境污染的全程控制集成技术”、“小康型村镇水污染控制生物-生态集成技术”、“县域农业面源污染控制综合示范区”、“县域污染源解析”、县域面源污染控制综合示范工程”、“县域面源污染控制综合示范区成果”等科目的事实。
    (30)浙江工业大学生物与环境工程学院2012年2月7日制作的申请书证明,因国家水体专项(C10510089)中试工程终止,中试工程费用已由各工程承担单位退回,总费用1575527元,因此与中试工程相关的部分研究经费已不能由本项目支出,申请进行调整,包括(1)2011-1-11记账1020万瑜付印刷费等16000元;(2)2011-1-11记账1021万瑜付会议费63850元;(3)2011-1-14记账2216万瑜报住宿费9000元;(4)2011-2-24记账1295万瑜报汽油费2000元;(5)2011-3-2记账206金某甲购原料58400元;(6)2011-3-2记账209万瑜购材料57300元,6次总费用206550元,请求调至横向项目H1050090支出,后获批准等事实。
    (31)浙江工业大学生物与环境工程学院(金某甲代表)分别与创达公司(周某代表)、溢科公司(卢春兰代表)、波易公司(张某代表)签订的中止协议、国家水体专项(C10510089)中试退回费用清单、浙江工业大学记账凭证、银行往来凭证证明,2012年1月30日,创达公司、溢科公司、波易公司与浙江工业大学签订中止协议,并将依技术服务合同收取的中试费用1566527元以及万瑜报销收取的9000元住宿费,共计1575527元退还给浙江工业大学;2012年2月10日,浙江工业大学已将前项证据中所列的206550元调至横向项目H1050090科目中支出等事实。
    (32)浙江大学科学技术研究院提供的浙江大学与高博公司签订的重大专项项目任务合同书证明,该任务名称为养殖废水高效低耗处理技术与示范,任务课题责任单位为高博公司,课题负责人黄某,课题经办人徐某乙,课题起始时间2008年9月,终止时间2010年12月,合同签订时间2009年12月14日,专项经费600万元,主要研发人员有高博公司的闵航、田某、王光火、陈某甲、胡某、许頲、张冬梅、张蕊、吕丰、王某甲、徐某甲,浙江大学方面有陈英旭和韩某的签名,高博公司方面有黄某、王某甲、徐某乙的签名或盖章。合同约定高博公司的主要工作内容有:①研发高效不锈钢锲形水力筛固液分离设备,研制适用于畜禽养殖废弃物固液分离的螺旋挤压分离机;②研发微动力曝气技术与设备,自动化控制分步进水序批式生物反应器脱氮除磷技术以及低C/N比废水强化脱氮深度处理技术;③研发高纯度MAP结晶法回收氮磷的新技术,研制湍流程度高、传质效果佳的沉淀捕集器回收装置;④研发针对温室甲鱼养殖废水处理的厌氧/好氧陆生植物-人工水草联合生态处理技术、多功能生态处理池-序批式冲击湿地技术;⑤建设一个余杭区径山镇区域典型畜禽水产养殖场养殖废水高效低耗处理示范工程等事实。
    (33)浙江大学计财处提供的记账凭单、银行来帐凭证证明,2009年7月至12月,财政部将巨额水专项经费转拨浙江大学等事实。
    (34)浙江大学记账凭单、收据、经费转拨申请单、支票存根、借款单等证据证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浙江大学依据高博公司申请及合同等,经陈英旭批准,分3次(每次200万元)将总计600万元经费划拨给高博公司等事实。
    (35)杨某甲、王某甲辨认列举的在高博公司列支、未列支的实际用于水专项蓝天中试的开支明细、高博公司记账凭证、发票、用款申请单、项目报销清单、划款凭证等证据证明,高博公司在蓝天中试中实际开支262731.79元,其中175731.79元在水专项经费中开支。
    (36)王某甲辨认列举的2009年1月10日至2011年6月16日劳务费明细(细目中标注蔡宽等2人水专项专职人员工资、水专项临时人员工资、研究生工资、实习生工资等)、杨某甲辨认列举的相应高博公司记账凭证、水专项项目专项工资发放表(杨某甲亲笔标示员工资冲抵水专项劳务费,工作内容与课题关系不大;虚列临时人员劳务费冲抵水专项劳务费等内容)证明,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高博公司总计在水专项经费中支出水专项专职人员、临时人员、研究生、实习生工资464103.4元,其中虚列人员工资开支的部分有38000元(其中20100元有记账凭证,但无明细支出),另有2000元无凭证无明细,另有3000元、15000元、11311元有凭证无明细,另有4800元只有2400元明细等事实。
    (37)王某甲辨认列举的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6月1日测试化验加工费明细(细目中标注德清环保监测站监测费、余杭环保监测站监测费、杭州广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费)、杨某甲辨认列举的相应高博公司记账凭证、发票(杨某甲亲笔标示其他项目开支冲抵水专项经费)等证据证明,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6月1日,高博公司总计在水专项经费中支出三家单位监测费147280元,而该部分支出为不应在高博公司水专项经费开支的其他经费。
    (38)王某甲辨认列举的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6月高博公司中间试验费明细、设备费明细、材料费明细、基本建设费明细,杨某甲辨认列举的相应高博公司记账凭证、发票(杨某甲亲笔标示虚构工程内容,虚开工程发票,未实际发生;虚构设备材料内容,经营部国税局代开发票,冲抵水专项经费;森禾工程开支等字样)等证据证明,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根据王某甲列举的明细结合杨某甲辨认的记账凭证和发票对应统计,高博公司总计从水专项经费中支出4887926.79元,其中虚列支出有2812255元,森禾工程开支1851110元,王某甲列举虚列支出明细但无记账凭证或发票的支出224561.79元。
    (39)王某甲辨认列举的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高博公司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交流费、专家咨询费、知识产权事务费明细,杨某甲辨认列举的相应高博公司记账凭证、发票(杨某甲亲笔标示日常开支冲抵水专项,燃料动力费和差旅费;加油站虚开汽油票冲抵水专项;虚构会议内容,虚开会务发票冲抵水专项;虚构名单和虚开发票冲抵水专项等)证据证明,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根据王某甲列举的明细结合杨某甲辨认的记账凭证和发票对应统计,高博公司总计从水专项中虚列支出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交流费、专家咨询费、知识产权事务费等共计497617.52元。
    (40)高博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于2006年至2011年承接项目列表证明,高博公司于2006年至2011年承接的项目。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陈英旭代表)与高博公司(王某甲代表)签订的中止协议、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浙江大学记账凭单、大额支入账通知书证明,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与高博公司签订重大专项项目任务合同书后,2012年1月13日至1月30日,课题组织相关人员对乙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发现乙方使用经费不规范,后在2012年1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浙江大学追缴已拨付的全部经费,高博公司已完成的任务仍然作为浙江大学任务验收的组成部分;2012年1月30日,高博公司退水专项经费600万元至浙江大学等事实。
    (41)波易公司提供的2009年至2011年承担项目列表证明,波易公司2009年至2011年承担项目的情况,其中2009年承担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重大专项,项目合同金额为270.73万元。该重大专项合同签订情况,在案另有课题名称为畜禽水产养殖业循环经济关键技术与区域污染控制示范,任务课题名称为畜禽水产养殖业循环经济关键技术中间试制实验安装工程及运行维护的重大专项项目任务合同书予以印证。
    (42)浙江大学计财处提供的记账凭单、联行来帐凭证、浙江大学借款单、转账支票存根、经费转拨申请单等证明,浙江大学分别于2009年12月和2010年7月划拨波易公司科研经费170万元和100.73万元,合计270.73万元的事实。
    (43)证人杨某甲辨认列举的波易公司270.71万元冲账明细(水专项资金)、波易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冲账发票等证明,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波易公司采用虚开发票、其他项目冲抵水专项等手段,冲账套取水专项资金共计2455735.35元。
    (44)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提供的中止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2012年1月13日至1月30日,课题组织相关人员对波易公司履行上述合同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波易公司使用经费不规范,故于2012年1月30日由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与波易公司签订中止协议,由浙江大学追缴已拨付的全部经费,波易公司已完成的任务仍作为任务验收的组成部分,同日,波易公司将270.73万元经费还回浙江大学。
    (45)华夏银行提供的杨某甲尾数7816账户进出明细表、经杨某甲签名确认的杨某甲华夏银行账户明细表证明,杨某甲账户上资金与高博公司、陈英旭等往来以及自留小金库等事实。
    (46)浙江大学计财处提供的陈某甲、韩某、石某、陈英旭等人在浙江大学水专项经费中报销支出的费用等事实。
    (47)浙江大学计财处提供的陈英旭水专项余额表证明,截止2012年2月9日零时陈英旭水专项余额为639283.6元;2012年2月9日收到高博公司600万元、收到波易公司270.73万元、收到达康公司196.12万元;截止2012年9月21日9时,陈英旭水专项余额为11150284.23元。
    (48)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其妻子张某;其在浙大读硕博连读,老师是陈英旭;2008年8月陈英旭申报苕溪课题,2009年10月陈英旭与浙江大学正式签订了专项课题任务合同书,陈英旭成为苕溪课题的课题组长;总课题下设十个子课题,陈英旭是总课题的负责人,还是第四子课题的组长;从任务合同书上看,其参与了第四子课题的科研工作,并作为外协单位之一波易公司的任务课题组长,但事实上,其并没有参与任何科研工作,只是帮陈英旭管理高博公司、波易公司这两家公司的财务工作,并按照陈英旭的指示对浙江大学拨付的科研经费进行划账做账;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都是陈英旭实际控制的个人公司;陈英旭曾让其将浙江大学拨付下来的科研经费进行提取,主要用于增资和取现,并要求其把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共计870.73万元科研经费用假发票冲抵,在账面上做平。最后其等人确实把帐做平了,经费在账面上反映出来的是高博公司花了5999890.11元,波易公司花了2707141.64元,因此870.73万元只剩下268.25元。实际上波易公司没有任何在水专项上的开支,高博公司绝大多数列支的开支都不是用于水专项支出的;2009年12月,其用浙江大学打给波易公司的170万元和高博公司的130万元凑成300万元,联同陈英旭自己准备的700万元,共计1000万元给高博公司增资使用。2011年5月,其从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各拿100万元,凑成200万元提现交给陈英旭。2011年12月,其从高博公司账户转60万元至其个人账户提现,交给陈英旭。2012年1月,陈英旭拿了260万元交给其,后放进了杭州银行的保险箱;波易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没有员工,所以这里所有的2707141.64元有关水专项的发票都是其去虚开交给财务服务平台做账的;高博公司的帐相对复杂,总的说来账面上5999890.11元的水专项经费可以分三种情形,一种是纯粹的虚列支出,二是实际的支出,三是很难归到水专项支出名下的实际支出。高博公司有把水专项经费用于公司自己业务支出到森禾公司的情况,具体金额有1533183元,这些开支本身应该是高博公司自己的支出;第二部分实际的支出,有175731.79元是在水专项经费中使用的实际支出,另有8.7万元未在水专项经费中开支,但确实用于水专项的,共计262731.79元;第三种情形是,加油、差旅费、复印费、公司员工工资等,上述开支基本上是与浙大水专项没有什么关系;第十子课题的课题组长施某对课题经费没有支配权的,陈英旭说了算,有一个项目任务是浙工大承接的,陈英旭的意思是让浙工大与波易公司一起搞,总经费是32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给波易公司用的,事实上第十子课题是个软课题,根本就不需要中试,可能是陈英旭觉得再直接把200万元拨给波易公司太明显了,陈英旭对其与梁某交代,陈在浙工大这个项目上有200万元可以支配,让其等人尽量花,意思就是让其等人尽可能地把浙工大的钱套出来。后来陈英旭决定让其等人通过找其他公司去签订中试合同的形式来套取水专项科研经费。后其通过创达公司、溢科公司等单位伪造合同,从浙工大处套取1566527元,后为了应付验收,其就让创达公司周某做了2套中试设备,花了9万多元,这笔钱是其从浙工大套取的156万余元中开支的。此外,梁某还在浙工大的200万元水专项经费中用假发票套取了22万左右的资金。经统计,陈英旭通过其做账获得的专项科研经费约998万元,当时审计查完后,陈英旭还让其等人把电脑里、电子信箱里的相关资料都予以删除;其提供的假发票,部分是买来的,部分是以个体户的名义到税务所代开的;2012年上半年审计介入后,陈英旭安排其把870.73万元如数退还给浙江大学,还把浙工大套取的1566527元退还给浙工大;据其了解,陈英旭没有用高博公司或波易公司的钱垫付过水专项的费用等事实。杨某甲所述高博公司、波易公司于2011年5月转入其华夏银行账户200万元,后交陈英旭的事实,在案另有经杨某甲辨认确认的其华夏银行尾数7816账户进出明细予以印证;杨某甲所述2011年12月,从高博公司转入其华夏银行账户60万元,后取现凑成60万元交给陈英旭的事实,在案另有杨某甲辨认确认的其华夏银行尾数7816账户进出明细予以印证。
    杨某甲证言证明,高博公司账面上5999890.11元水专项经费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种纯粹的虚列支出,也就是完全虚开的发票来冲抵水专项资金支出,该部分金额为2756521.18元,二种是实际的支出,该部分金额为262731.79元,三种是有实际开支但不属于水专项经费的开支,主要是包括高博公司员工的劳务工资464003.3元、非水专项开支2603633.84元(其中1533183元是森禾公司的开支)。上述这些钱款的财务凭证其都已经整理出来,王某甲也作出了补充说明,徐颋进行审核确认,数字是准确的。
    (4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2月到浙江大学环境与资源研究院读博士,导师是陈英旭,2008年博士毕业后还是跟着陈英旭作博士后,2011年10月底出站,2011年11月到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做专职科研人员;从其做博士后开始,陈英旭老师会安排其在高博公司做一些事情,2011年3月开始,当时田某离开高博公司,陈英旭安排其在高博公司管理行政事务;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都是陈英旭老师的公司,其他几个学生挂名做股东的情况与其相仿。高博公司里陈英旭安排其做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其并没有出资,波易公司里,陈英旭安排其做挂名股东,实际上其也没有出资;2011年3月,陈英旭在办公室对其及杨某甲说:“你们把水专项经费在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帐给做平了,王某甲负责高博一块的帐,杨某甲负责波易的帐”。其当时到高博公司的时候,杨某甲已经通过虚开等方式弄了很多发票,水专项已经单独做账了,其任务就是用公司现成的发票与财务凭证以及已经列入水专项的会计凭证凑成一个600万元的数字来,造成水专项打到高博公司账户上的经费全部用完的现象。后其用杨某甲搞来的发票凑出了大致为600万元的“水专项支出”帐后,交给陈英旭审核,陈英旭提出了微调意见。(辨认杨某甲整理的600万元水专项开支财务凭证后),高博公司实际用于水专项的开支是很少的,更多的是用于森禾公司的中试业务上,杨某甲的分类是成立的。在“与水专项开支关系不大的实际支出”一类里,这些费用确实绝大多数都是用于高博公司其他项目上的开支。关于劳务费这40多万元的开支里,除了虚列的临时工工资外,其他的工人工资也是不能算到水专项开支的,因为对水专项的投入本身就很少,水专项的人力投入就更少了;项目技术方面的开支都是水专项学校账户开支的,只有蓝天中试的基建费用是高博公司支付的。高博公司承接森禾公司的示范工程,森禾公司也是水专项课题里的国家配套的示范工程,和国拨经费没有关系的,业务总共是200多万元,一开始是高博公司垫资150多万元,后森禾公司把200万元结算给了高博公司,森禾公司和高博公司只有这次业务往来;一般陈英旭这样知名教授都是“课题养课题”的模式,就是用其他课题的经费来垫付申报课题的前期开支,课题经费充足,可以从中冲销的,反正肯定不需要自己个人或家庭来承担;陈英旭要求其用符合预算的发票来冲抵主要也是为了让账面看起来真实一些,以便审核验收的时候能够顺利通过,这样划拨的经费就不会退回,可以由陈英旭自己自由支配等事实。
    (50)证人梁某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于2006年9月至2010年6月,在浙江大学读博士研究生,环境工程专业,师从陈英旭等人,2010年6月至今在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担任助理研究员;2009年下半年,陈英旭承接“水体污染的控制与治理”专项下属的“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课题,国拨经费1.0554亿元,由陈英旭担任总负责人,该课题下属10个子课题,陈英旭还是第四子课题的负责人;浙工大作为合作单位承接了第十子课题“县域面源污染控制与信息管理技术集成示范”的任务,这个课题的实际负责人最终确定是金某甲,任务标的额320万元,经费是从浙江大学专项经费的专户直接划拨至浙工大账户。这笔经费的用途,陈英旭开始就讲好200万元要拿出来的,120万元交给浙工大任务小组完成科研任务,拿出来的意思其理解就是通过一些方法把钱套取出来后返还给陈英旭;波易公司是陈英旭一手成立并控制,波易公司的股东都是挂名股东,如其、杨某甲等人,都没有实际出资;后来其与杨某甲分别采用伪造虚假中试合同等方法套取200万元科研经费,利用虚假的中试合同到浙工大处套出156万元中试费用,这些中试费用都是没有实际发生的。此外,其还找金某甲报销过20万余元的材料费、会议费等费用,这些开支都是虚列的,假发票都是杨某甲交给其的。其还到金某甲处报销过一次165760元的仪器设备购置费,这些设备是真实存在的,做成浙工大的固定资产的;杨某甲还嘱咐其,既然已经签订了虚假的中试合同,那么在中试报告中至少在形式上要显示相关内容,因此其结合曾经做过的一些科研项目,把相关数据随便移植修改后制作了5份虚假的中试报告,交给了金某甲,金开始说不要,金认为这些数据无用;2012年审计发现陈英旭自己负责的第四子课题财务账有问题后,陈英旭让其把金某甲和潘某找来,表示要一起“沟通一下使用专项经费的情况”,其理解是为了针对虚报冒领200万元专项科研经费形成一个统一的说法,对上面可以应付。2012年过年前,陈英旭与其、金某甲和潘某在浙大农生环楼3楼的会议室,陈英旭指责金某甲任务完成的太差,并让金把经费全部退还,金某甲很生气。后其与金、潘商量,156万余元的中试费由3家外协公司退还,虚列开支报销的206550元调账至潘某的其他课题经费中,在那里支出,后其听说178万余元全部退还到浙工大账户,除此之外,波易公司的员工劳务费用,每个月8800元,支付7个月,总计61600元,也到浙工大报销的,打到11个员工银行卡上等事实。
    (51)证人金某甲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系浙工大生物与环境工程学院副教授;其参与陈英旭总负责的“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课题中第十子课题分课题“县域面源污染控制与信息管理技术集成示范”,并担任组长,波易公司是该分课题的外协单位。该课题课题经费320万元,在分配课题时,陈英旭就向其表示其中200万元要打到波易公司做示范工程,120万元给浙工大;在320万元划入浙工大后,其和波易公司签订200万元的县域面源污染控制示范工程合同,是波易公司的梁某拿着已经拟好并且波易公司已经盖章的合同交给其签署。后来陈英旭指示其波易公司的200万元先不要打过去,让波易公司到学校来报销,梁某也来和其讲钱先放在浙工大。后来梁某、杨某甲等人陆续来报费用,主要是梁某来报的,其中拿了5份中试合同拿走了1566527元,另有165760元是梁某购置的设备,作为浙工大固定资产投资的,还有6万余元的汽油费、劳务费,9000元住宿费,以及其他开支206550元等;在其负责的“县域面源污染控制与信息管理技术集成示范”分课题中试不需要中试工程的;梁某打电话给其,要其把中试工程的内容在其技术报告中反映出来,梁某让其在技术报告里面写一句在分课题里做过几个中试工程就可以了,后来其将修改好的电子稿发给梁,梁没有反馈;审计后,陈英旭让其、潘某和梁某等人把所有中试费用都退出来,通过各种途径,最后把1782077元都退到浙工大账户上等事实。
    (52)证人潘某证言证明,其系浙江工业大学生物与环境工程学院教授,陈英旭是其博士生导师;陈英旭负责的“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课题是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课题经费大概有3个多亿,实际可以使用的经费是1个多亿,该课题是陈英旭于2008年8、9月申请到的,课题经费是2009年底拨到浙大。其参与了第十子课题“农业面源污染控制与管理技术综合集成示范”下面分课题“县域面源污染控制与信息管理技术集成示范”,最终由金某甲担任组长,其和陈英旭都同意的,该分课题还有两家外协单位,其中一家是波易公司。该分课题浙大与浙工大是在2010年5、6月签订的,合同约定课题经费320万元,分为研究经费和示范工程费用,款项是在2010年7月分两次拨到浙工大账户。在浙大与浙工大签订合同前,分配课题的时候,陈英旭就指明320万元经费中有200万元要打给波易公司做示范工程;给波易公司的200万元,波易公司都拿走了,如何拿走,其不清楚;在其与金某甲完成的研究工作中,是不需要做中试工程的,其与金某甲最终提交的结题报告中,也没有使用到波易公司的中试报告或数据;2012年1月审计前,梁某和其与金某甲约好去示范工程的地点查看,其后来因为有事没去,目的就是万一来审计找其等人调查,其可以对200万元示范工程有一个了解,帮梁某等人掩饰过去。此外,梁某还让金某甲改过结题报告,意思是结题报告只反映了120万元的使用情况,未反映200万元中试工程的工作,具体是金修改的;审计之后,陈英旭把其、金某甲和梁某叫到农生环楼B区3楼会议室,要求其等人全部退款,后来150多万元直接退还,20多万元从其横向课题里调整,共退到浙工大账户170多万元等事实。
    (53)证人田某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于2003年至2006年在浙江大学环境工程专业读硕士研究生,2008年读博士研究生,2006年至2010年在高博公司工作,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陈英旭是其硕士和博士的导师;高博公司是陈英旭个人控制的公司。高博公司原在浙大持股期间浙大也没有参与分红,据其所知,高博公司的其他股东都是名义上的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其妻子和杨某甲的妻子一起开了溢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春兰是其岳母;2011年上半年,杨某甲拿了2份不同的中试合同让其签字,总金额80余万元,其以卢春兰的名义签了字,后来浙工大便将80余万元的中试费用打到了溢科公司账户,其按照杨某甲的意思在扣除管理费、营业税后,将70万左右的款项打回杨某甲的账户等事实。
    (54)证人周某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系创达公司总经理,与杨某甲相识;2011年上半年,杨某甲陆续拿来几个合同让其签字,并告诉其项目可能不用做,让其把合同款项打回就可以了,其考虑到承接大项目会提高公司知名度,其就答应了;后来根据合同,浙工大打来4笔共90多万元的款项,其在扣除管理和营业税后,把70多万元打回杨某甲个人在华夏银行的账户上,创达公司只是帮杨某甲走账而已,未实际从事测试化验、中试项目等;2012年初,审计部门对杨某甲等人从事的科研进行审计,杨某甲为此非常担心,到其处借走了创达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打了50万元到创达公司账户,然后又以创达公司名义打回浙工大账户等事实。
    (55)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9月至今在浙江大学读环境工程专业的博士,陈英旭是其导师;其除了上课做相关研究外,还要帮陈英旭干活,参加陈英旭承接的“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课题,并在陈英旭直接控制的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这两个公司做挂名股东,其没有实际出资。其在波易公司也未实际出资,只是挂名股东;高博公司作为参与单位参加了第四子课题的科研工作,高博公司主要负责余杭小五山生态鳖专业合作社中试项目、蓝天生态农业公司中试项目、森和种业公司中试,其曾经到现场做过技术指导,但不产生任何费用;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实际的技术总结报告是由王某甲汇总编制的,有水产养殖废水氮磷消减技术中试系统、水产养殖废水生物滤器中试系统、养殖废水无支撑物生态浮床生物净化技术中试系统这三个总结报告示王某甲让其汇总的,其当时用自己的模拟装置上面的一些数据以及其采集的数据、其他学生采集的数据汇总分析而成。其在浙大有个小型的实验装置,名叫甲鱼养殖废水处理模拟装置,包括购买装置、运行维护等费用,一共大概花了20-30万元,这些费用都是在浙大财务报销的,和高博公司、波易公司的中试科研经费没有关系;其在参与第四子课题研究的过程中,没有就相关经费去高博公司、波易公司或者陈英旭处报销;苕溪课题的申报是在2008年8月左右,陈英旭当时让其协助写一些申报材料,其为了自己的模拟装置曾去20多个甲鱼养殖场,花费了一些钱,主要是路费、采集费等等,大概有4-5万元,这些钱其是找陈英旭报销的,陈英旭就在其他课题的经费里面给其报销了;据其所知,前期科研方面的开支,陈英旭是不需要用自己个人的钱来开支的,用其他课题的经费垫付冲销就行;(经辨认浙江大学计财处水专项账户流水)这份流水上面的开支主要是其经办的,总计金额490883.5元,都是其用于第四子课题的研究开支,后均在浙江大学的水专项账户开支报销等事实。
    (56)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其系浙江大学生物系统与食品科学学院助理研究员;其参与陈英旭负责的“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第四子课题的工作,该课题是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课题经费3个多亿,实际拨下来可以使用的经费是1.05亿多元,课题经费是2009年底拨到浙大;其作为浙江大学有关的经办人和高博公司签订合同;其所从事的这个项目的有关支出都是从学校报销的,项目任务完成后其就把有关的技术报告交给王某甲进行汇编;(查阅高博公司水专项支出的600万元相关财务凭证),高博公司确有蓝天中试实际支出的开支等事实。
    (57)证人石某证言及书面证词证明,其于2003年至2009年3月在浙江大学环境与资源学院环境工程专业硕博连读,导师是陈英旭,现在重庆大学城市建设与环境工程学院任教;师从陈英旭期间,除了上课、做研究外,其还要帮陈干活,参加陈英旭承接的“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陈英旭是总课题兼第四子课题的负责人;其在参加课题研究的开支,如材料费、中试费、测试费、化验费等,总计基础材料费用131255元、中试的设备与材料费用463810元,都在浙江大学水专项课题账户中报销;高博公司据其所知,是陈英旭的公司;森禾公司的两个示范工程使用的资金,50%是由余杭区政府配套投入,50%是企业自筹,这些资金都是属于苕溪课题的地方财政配套横向经费,而国拨经费是纵向资金,两者属于不同的资金体系,之间没有联系。森禾公司不是国家水专项科研项目任务中的研究合作单位,浙江大学苕溪课题组不需要、也不可能拨款给森禾公司;其无论在森禾公司、高博公司或者陈英旭个人,从来没有领取过相应的报酬;苕溪课题的申报是在2008年8月左右,会产生一些调研、差旅、会议、采样分析方面的前期开支,但对于陈英旭这样的科研工作者拿自己的钱来垫付是不合情理的等事实。
    (58)证人孔某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10月开始在高博公司任兼职会计,高博公司的老板是陈英旭。高博公司浙大本来有百分之十的股份,虽然不参加分红,但每年要向高博公司收取一万多的管理费,高博公司在2009年更名后就不再缴纳管理费。该公司更换过很多股东,都是陈英旭的博士生,毕业后进行了股份的转换。陈英旭通过学生来间接管理公司,公司的决策最终都要由陈拍板决定;其在做账时,不对发票内容进行审核,也不管发票的真伪,均按照高博公司杨某甲、徐某甲的要求做账;审计部门对高博公司进行审计后,高博公司用帐上的自有资金退了600万元给浙大,其请示杨某甲如何做账,杨表示要请示陈英旭等事实。
    (59)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8月在高博公司担任出纳,高博公司实际上是陈英旭个人控制的公司,公司的管理人员都是陈英旭的学生。波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陈英旭,其于2011年下半年负责波易公司财务出纳工作,波易、高博公司的财务主管都是杨某甲,但是波易公司的业务很少。据其所知,公司的股东都是挂名的,老板还是陈英旭;很多时候经费拨到高博公司之后,杨某甲就让其先把经费预支出来,事后再拿相应的的发票交会计做账。此外,杨某甲还经常以借款的名义从高博公司账上打钱到杨个人华夏银行账户,出具借条做账。2009年12月15日,浙江大学打进200万元专项科研经费,杨某甲让其把130万元打到波易公司等事实。
    (60)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至2011年1月在高博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高博公司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都是陈英旭,高博公司其他所谓的股东都是挂名股东,这几年公司的日常管理都是由杨某甲和王某甲具体负责的;水专项来了之后,其成为水专项的项目经理;据其估计,实际用于水专项的开支大约在20-30万元左右;(辨认杨某甲、王某甲从高博公司整理出来的共计600万元的水专项开支财务凭证。杨某甲与王某甲将这些开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实际用于水专项的支出;二是虚构支出以及用非水专项支出列支到水专项的支出;三是同水专项开支关系不大的实际支出)杨某甲的归类和实际情形是一致的。高博公司实际用于水专项开支确实很少,总共20多万元,而用于森禾公司中试业务开支很大。在“与水专项开支关系不大的实际支出”一类里,这些费用确实绝大多数都是用于高博公司其他项目上的开支的,因为高博公司在做浙大水专项期间同时还与森禾等多家公司从事业务,而且这些业务才是当时主要精力和经济成本所在,上述这一类支出与浙大水专项没有什么关系,只是把这些开支都在水专项里列支;劳务费这40万元的开支,除了虚列的临时工工资外,其他的工人工资也是不能算在水专项开支的,因为对水专项的投入本身就很少,水专项的人力投入就更少,即便不作水专项,单位工人的工资也还是要发放的等事实。
    (6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3月至今在浙江大学科学研究院担任常务副院长;陈英旭是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院长,主要研究方向是农业面源污染控制等,陈英旭在他研究的领域内有很大的学术影响力,陈英旭承接的国家重点项目“水体污染的控制与治理”专项下属的“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课题,课题经费达3亿多元,其中国拨经费1亿多元;浙江大学教授申报国家科技项目的流程是:教授以学校名义申报课题、批准立项、编制预算、下拨科研经费、按科研经费的要求据实核销相关经费等;在科研项目申报到国拨经费下拨之前,主要在2个阶段产生前期费用,一是在项目立项之前的一些费用,如专家评审、考察费用等,这一块费用原则上不应该在项目专项经费里开支,二是在立项之后、国拨经费到账之前期间产生的费用,如工程、材料费用方面的开支,这种费用的开支,通常是用课题负责人其他科研项目开支。反正有一点是明确的,课题负责人是不需要用自己个人或家庭的钱来支付科研经费。陈英旭负责的课题科研经费充足,不存在这种情况;陈英旭作为苕溪课题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开展课题研究、协调整个课题的整体研究工作、对国拨经费的预算、决算进行编制、分配管理科研经费的使用报销、负责对总课题进行结题报告、做好接受验收等工作的事实。
    (62)证人杜某证言证明,其系浙江大学科学技术研究院重大专项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管理学校重大专项课题的组织申请、项目管理工作,“苕溪课题”是属于国家水专项重大课题,整个课题的申报、实施、结题一系列工作都是由学校重大专项办公室负责管理;目前“苕溪课题”结题处于停滞状态。结题分为任务验收和财务验收。结题费用包括评审会议的接待费、评审专家的咨询费和交通费等,据其估计苕溪课题的结题费用大概需要几十万元左右。这些结题费用当初已编制在预算内,可以按照预算来开支,苕溪课题可以从浙大水专项账户上开支这部分结题费用。苕溪课题曾向重大专项办公室就课题运行费用410万多元提交过申请初步报告,主要要求学校解决示范工程的重整修复、运行维护、试验站租用等费用319万元左右,水环境研究院续聘人员的薪金补贴31万元,结题验收相关费用60万元左右,应该说示范工程的相关费用、续聘人员的相关费用都是为了水专项开支的,本来可以在“十二五”课题经费里面开支,现在因为由于本案导致“十二五”计划暂缓,而结题验收的相关费用课题组可以从水专项账户的经费中按照预算来直接开支等事实。
    (63)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于2001年9月至今在浙江省农村能源办公室工作,2002年12月开始担任技术质量科科长;2003年,因浙江省农村能源办公室一直在做农业面源污染水处理的技术推广,因此与当时浙江大学环境与资源学院常务副院长陈英旭相识;(经辨认任务课题名称为养殖废水高效低能处理技术与示范中乙方高博公司负责人栏标示的黄某,合同金额600万元等内容),其对养殖废水项目任务情况不清楚,也不知道高博公司的情况,合同上黄某并非是其本人签名,其也从来未在高博公司内报销或申领过专项科研经费等事实。
    (64)证人史某证言证明,其系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副院长、教授;陈英旭是“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以及下属10个子课题中第4子课题的负责人,其是第9子课题“入湖口污染物削减及水生态修复技术与示范”的负责人;其知道陈英旭开办并实际控制了高博公司、波易公司,公司的股东都是陈的学生;课题产生前的一些前期经费,其等人都会拿到自己手头其他的课题经费那里去报销,陈英旭这样的科研专家不可能用自己的钱垫付科研前期经费;浙江大学于2011年7月在“十二五”规划中申报了苕溪流域的课题,课题名称“苕溪课题农村污染治理技术集成与规模化工程师范”,总预算3.3亿元,目前课题任务合同已经审核论证通过,但因为陈英旭经济问题,浙江大学还没有和环保部签订合同;“十一五”总的前期开支不会超过300万元,陈英旭承接的课题很多,完全可以“调账”的;示范工程的后期维护,是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处理的,不可能由课题组或浙江大学来出钱维护等事实。
    (65)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其在浙江大学环境与资源学院环境工程系工作,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在余杭区政府挂职区长助理,2010年左右担任环境工程系副主任至今;高博公司、波易公司在第四子课题中承担的中试工程是国拨经费里面开支的,和示范工程没有关系,示范工程都是由地方政府和企业业主承担的;(辨认第四子课题里畜禽水产养殖业循环经济关键技术中试实验安装工程及运行维护合同上浙江大学方面有吴某签字)这个合同书上的签字不是其签的,合同书上的内容,包括波易公司做的中试工程其都不知道;示范工程后期运行维护的费用还是要相应的企业、农户和乡镇来承担的,和浙大是没有关系的。蓝天公司老板在示范工程的施工上一直拖延不配合,无奈之下浙大分2次以监测、分析研究费用的名义打给蓝天公司50万元,除了蓝天公司的50万元和农业面源污染控制试验站工程127万余元外,其他示范工程浙大是没有出过钱,但确实垫付过一些示范工程的前期立项资金,主要包括科研费、设计费、环评费、水保费。在余杭的12个示范工程的前期立项费用是338.92万元,其中科研费18万元,钱已经由浙大课题组垫付给评估中心了,设计费282.87万元,设计是由浙江西城建筑市政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课题组先行垫付22.5万元,环评费28.15万元,浙大自己评估的,水保费9.9万元,设计方案是大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浙大课题组已经先行垫付水保费。故余杭区政府立项之前的前期费用一共是338.92万元,浙大课题组已经垫付78.55万元,这部分钱到时候余杭区财政要还给浙大的,不需要浙大课题组出资等事实。
    (66)证人施某证言证明,其系浙江大学环境与资源学院环境保护研究所副所长;2008年下半年陈英旭承接“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课题,陈是总负责人,其是第十子课题“农业面源污染控制与管理技术综合集成示范”的负责人,子课题国拨经费是884.9万元;其知道陈英旭开办了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陈是这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两家公司与浙大、环资学院或水环境研究院都没有关系;第十子课题的参与单位主要有浙工大、中国计量学院、安吉环保局等单位,其中浙工大作为合作单位承接了第十子课题中“县域面源污染控制与信息管理技术集成示范”的任务,开始是交给潘某的,后来换成了金某甲,该任务的标的额在合同上约定是320万元,与金某甲联系工作主要就是陈英旭的学生梁某和杨某甲。这笔320万元经费是从浙江大学专项经费专户直接划拨到浙江工业大学;浙江工业大学承担的相关科研任务实际上是不需要中试的,据其了解浙工大任务组实际上没有做过任何中试项目;浙工大任务组的结题报告已经出来了,开始的时候技术报告初稿上只反应了120万元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没有把中试的部分,陈英旭看到初稿后让其和金某甲讲让金把中试的部分加到报告上,后来其和金讲了,但实际上中试是没有做过等事实。
    (67)证人钱某甲证言证明,其系余杭区环保局副局长及余杭区水专项办主要经办人;余杭区范围涉及的水专项示范工程12处,涉及径山镇、瓶窑镇、鸬鸟镇、黄湖镇等乡镇;余杭区12处苕溪课题配套示范工程总预算8807万元,其中杭州市政府补助2317万元、浙江大学课题组需要解决1080万元、余杭区政府承担2244万元、企业自筹3166万元,除了浙江大学1080万元属于国拨经费外,其余11处示范工程的资金都是地方两级配套投入的横向资金。浙江大学预算投入的农业面源污染控制试验站工程,后实际投入多少其不清楚;浙江大学课题组在项目前期还垫付了一些科研费、设计费、环评费、水保费等费用,但这些前期垫付的费用都是要由其地方资金结算支付给浙大的;示范工程的使用和维护,与浙大课题组完全脱钩,企业的示范工程肯定是要企业自己维护的,而乡镇和农户为实施主体的示范工程,后期维护原则上也是由地方政府配套落实和解决,不需要浙江大学来进行后续维护等事实。
    (68)证人钱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01年8月至2010年10月任余杭区财政局副局长;余杭区12处苕溪课题配套示范工程总的预算为8807万元,其中杭州市政府补助2317万元,余杭区政府财政承担2244万元,企业自筹3166万元等,杭州市政府补助的2317万元和余杭区政府的2244万元都是余杭区财政局管理,到现在为止已拨付2700多万元;浙江大学在示范工程实施,而地方配套资金尚未拨付前,还垫付了一些资金,主要是可行性研究费、设计费、监理费、环评费等,其印象中在会议上浙大方面的人员提出要将浙大垫支的费用列入余杭区负责的示范工程的项目开支由区政府承担,其提出浙大要提供相应的依据,后来浙大课题组提交了一份前期垫支的报告及相应的依据,总共垫支200万元左右,最后审核确认后返还给浙大课题组,因为其于2010年10月离开财政局,具体实施情况其就不是很清楚了等事实。
    (69)证人邹某证言证明,其系余杭区财政局农财科科长;浙江大学提供的由浙江西城建筑市政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太湖流域苕溪(余杭段)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项目浙江大学垫付费用统计表”上,列出了前期费用为可研费、设计费、环评费、水保费,12个示范工程的前期费用总计338.92万元,具体在资金上,财政局根据12个示范工程的工程进度,把财政资金拨付到实施主体,浙大垫付的费用是要和实施主体去计算的。到目前为止,由于这些示范工程还没有经过验收、审计,财政资金也还没有完全拨付给相应的实施主体,只拨付了60%-70%的样子等事实。
    (70)证人白某证言证明,其系浙江蓝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在苕溪课题承接了2个示范工程,一个叫规模化养猪废弃物区域循环利用技术与水污染控制集成工程,一个叫集约化甲鱼养殖全过程污染控制示范工程,这个课题的总负责人是浙江大学的陈英旭教授;2010年上半年的时候,其打报告给水专项办,并找陈英旭、吴某商量,企业出场地,要求浙大同余杭区政府协调,要区政府来解决这部分资金,后来陈英旭找水专项领导小组,通过杭州市、余杭区的水专项领导小组向其施压,要其实施。2011年2月底,其开始示范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最后由杭州清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总金额602万元左右,其他还有几十万元的环评费、设计费等前期费用,是要付给环评、设计单位的,总合同大概有693万余元,同年3月施工,同年底建设工程基本完工,目前这两个示范工程还在调试,尚未通过验收审计,也没有交给其公司使用。2011年3月和7月,浙江大学分2次打给其公司50万元,是浙江大学账户上以水专项研发经费的名义打给其的,这钱是支付该工程的前期费用的;示范工程的后期维护费用,其认为是要蓝天公司来承担了,陈英旭及其课题组不可能来出后面的维护运营费用等事实。上述部分内容,在案另有杭州清城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赛明所作证言予以印证。
    (71)证人范某证言证明,其系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副经理。森禾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公司在余杭区径山镇有一个大型的苗木花卉基地;其所在公司在苕溪课题中承接了2个示范工程,一个叫农业生物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技术示范工程,一个叫苗木生产基地水土流失与污染控制示范工程,森禾公司作为业主进行招投标,50%的资金由区政府地方财政支出,另外50%的资金由企业自筹。森禾公司的2个示范工程,2010年12月由高博公司中标,两个合同金额一共是750万元,2011年5月示范工程基本施工完毕,已经交付森禾公司使用。按照规定,余杭区政府承担50%的资金,即375万元左右,余杭区政府在2011年将220万元打到森禾公司账户,其所在公司扣除招标费、监理费等费用后,将200万元打到了高博公司账户等事实。
    (7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系浙江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苕溪课题在余杭有一批配套示范工程,西城公司承接了这些配套示范工程的设计任务,具体是其经办的。一开始西城公司是和浙江大学签订合同的,合同金额269.9万元,后来由于款项的拨付出现了一些问题,改由各个示范工程的实施主体单位签订合同。西城公司主要是和高博公司共同完成余杭区配套示范工程的设计任务。这些示范工程的设计费用都是由余杭区地方财政配套落实解决的,西城公司直接向实施主体单位收取设计费,目前设计费用已经全部收完。西城公司实际收到的设计费是1438170元,高博公司要拿走80%的费用,一次打款是650360元,一次是500176元,具体要以财务凭证为准;浙江大学课题组于2010年4月打给西城公司13.5万元,2010年9月打给西城公司9万元,一共22.5万元,这部分钱到时候其还是要去和浙江大学结算等事实。王某乙所述上述部分事实,在案另有西城公司提供的太湖流域苕溪(余杭段)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项目统计表、西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机打发票、高博公司开具的发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
    (73)证人蒋某证言证明,其系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社会发展局局长;其知道浙大课题组曾打过一笔50万元的钱款到南太湖控股集团账户,最后用了49万多元,用于南太湖建设1.5万平方木左右围隔等基础设施等事实。上述相应事实,在案另有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社会发展局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予以印证。
    (74)证人曹某证言证明,其系安吉县环保局总工;苕溪课题在安吉县范围内有1处配套示范工程,叫县域面源污染控制综合示范工程;2009年7月,浙江大学苕溪课题组曾通过水专项账户打给安吉县环保局80万元国拨经费,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实施方案、设计图纸、效果评价监测等方面的事实。上述相应事实,在案另有浙江大学记账凭单、借款单、经费转拨申请单、划款凭证予以印证。
    (75)证人金某乙证言证明,其系临安环保局副局长;临安7处示范工程总的计划投资4350万元左右,实际投入为3090万元,市政府财政补助800万元,浙江大学主要是在建设施工工程中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和帮助,不需要投入资金,也不需要投资用于后续维护运行等事实。
    (76)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9月至2009年12月在浙江大学环境工程专业硕博连读,导师都是陈英旭;2008年6月,陈英旭让其不出资无偿受让前任王宇峰在高博公司5%(值3万元)的股份,成为高博公司的挂名股东,2009年6月,浙大股份退出高博公司,田某和其一样,也是挂名股东,实际出资者是陈英旭,高博公司是陈英旭的个人公司。2009年9月,杨某甲开始管理公司的财务。2012年2月,其正式离开高博公司等事实。
    (77)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其系中国人民银行义乌市支行副行长,陈英旭是其内兄,其原来的妻子陈文胜是陈英旭的妹妹;其从来没有投资过高博公司,据其了解该公司是陈英旭的公司。大约在2009年10月左右,陈英旭借用其身份证,说是办公司用,想让其做挂名股东,其没有反对;2011年12月,陈英旭让其提供工行账户接受钱款,后来到账290万元,连同其自己的10万元,共计300万元,其按照陈英旭的指令打回到陈指定的账户,到2012年4月陈英旭打电话给其300万元再打回给其,其扣下10万元后按照陈的指令打入陈指定的3个账户等事实。
    (78)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系杨某甲妻子,在家待业;数年前,陈英旭让其做波易公司挂名股东,其表示同意,该公司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都是陈英旭,其不参加公司的任何事务,不承担任何义务,也不享受任何权利和利益。其参股高博公司的情形如同波易公司;2010年左右,其当时的医疗保险没有地方缴纳,想找个单位挂靠,田某妻子卢丽萍的情形和其一样,故两人注册成立了一家溢科公司,其也没有出资,也没有收益等事实。
    (79)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其系金华市中医院感染管理科主任,是陈英旭的初中同学;2011年初的时候,陈英旭借用其身份证让其做高博公司的挂名股东,其没有反对,但其没有投资入股;其与陈英旭没有经济往来,没有向陈英旭借钱等事实。
    (80)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其系浙二医院眼科教授,是陈英旭的妻子;2002年左右高博公司的初始注册资本60万元是用家里的钱投进去的,但后来具体经营情况其不清楚。其母亲徐梦影是波易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婆婆王宝珠是高博公司的股东,但徐、王两人均未在两公司有出资。高博公司的增资、股权变更,波易公司的注册、增资、股权变更等事项都是陈英旭和陈的学生在搞,与其母亲、婆婆没有关系等事实。
    (81)浙江蓝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浙江大学环境保护研究所与浙江蓝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重大专项项目任务合同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收款收据等证明,浙江蓝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接示范工程的情况,以及浙江大学将国拨经费50万元用于横向配套工程等情况。
    (82)杭州森禾花卉园艺有限公司提供的杭州森禾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与高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算拨款凭证、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汇款凭证证明,2010年上述两公司签订示范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657万余元),并杭州森禾花卉园艺有限公司在收到余杭区财政局划拨的228万元财政配套资金后于2011年7月和12月两次拨付高博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2058995元的事实。
    (83)浙江大学提供的水专项太湖富营养化控制与治理技术及工程示范项目2010年结题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课题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报告、第四子课题畜禽水产养殖业循环经济关键技术与区域污染控制示范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报告、第十子课题农业面源污染控制与管理技术综合集成示范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报告分别证明,2011年12月,经浙江省水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评估专家组评估,“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中的6项示范工程均达到合同要求;“畜禽水产养殖业循环经济关键技术与区域污染控制示范”子课题的3项示范工程达到合同要求;“农业面源污染控制与管理技术综合集成示范”子课题的4项示范工程均达到合同要求等事实。
    (84)浙江大学计财处提供的记账凭单、借款单、发票等证据证明,浙江大学为陈英旭课题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向省投资项目评估中心、西城公司、大地公司支付50.4万元设计费、环评费等事实。
    (85)浙江大学计财处提供的科研经费入账专用单,记账凭单证明,浙江大学的工程环评、工程科研、工程水保等项目收入以及项目负责人提取劳务费等情况。
    (86)环保部、住建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抓紧做好“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实施工作的通知》、浙江省水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杭州市余杭区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发〈余杭区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竣工验收证书、预算拨款凭证、技术咨询合同、临安市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发〈临安市苕溪上游面源污染控制和健康水生态系统构建示范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临安市环保局、临安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申请临安市国家水专项重大课题项目资金的请示》、《关于下达苕溪上游面源污染控制与健康水生态系统构建技术示范工程补助资金的通知》、施工协议书、太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工程建设审批表、湖州渔人码头景观水体水下生态修复与水质净化工程维护协议书、安吉县环保局《关于下达国家水专项“小康型村镇水污染控制集成技术研究及示范”科技项目任务书的函》、生态示范建设项目资金拨付表等证据证明,余杭区、湖州市、安吉县、临安市等地的水专项示范工程的实施情况。
    (87)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8)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陈英旭于2012年6月27日在有关部门已掌握其套取国拨专项科研经费的情况下,被叫至浙江大学进行组织谈话,次日反贪污贿赂局对陈英旭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并传唤、刑事拘留。
    (89)被告人陈英旭供述及亲笔供词,其于1999年7月至2009年5月,担任浙江大学环境与资源学院常务副院长,2009年12月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成立,其担任该院的院长。其于2008年8月正式向上级国家部门申报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课题,该课题是属于国家水体污染的控制与治理专项(即水专项)的课题,当时申报的科研经费是3亿多元。课题正式批下来是2009年10月,责任单位是浙江大学,总课题组长由其担任,其与环境保护部签订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任务合同书,科研经费总共是3.1354亿元,不过实际中央纵向财政拨款为1.0554亿元,其他的款项都是作为投资配套的费用。也就是说只有1.0554亿元是实际打到浙江大学可以用于科研开支的,总课题下设十个子课题,其还是第四子课题的组长,并与浙江大学签订专项子课题任务合同书。
    高博公司一直以来都是其自己一个人的公司,工商登记上的股东都是挂名的,公司平时的运营之前都是其让胡某和田某在管理的,2011年以后则是让王某甲在管理,财务上其都是一直让杨某甲去管理的,一般一些小额的财务开支都是杨某甲审批,而大额资金的进出都是其来把握的。波易公司的注册资金都是其支出的,股东都是挂名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实际出资,波易公司事实上是其自己个人的公司,公司没有技术人员,也没有什么业务,当时其是让杨某甲去管理的。高博公司、波易公司在第四子课题作为协作单位,高博公司科研经费为600万元,波易公司科研经费为270.73万元。
    在苕溪课题第四子课题中,其让学生杨某甲、王某甲通过做账形式,将840多万元课题经费转移到自己的高博公司、波易公司。在2012年1月审计的时候,从账面上看两个公司的课题经费都已经用完了。这两家公司作为浙大第四子课题的经济协作单位,实际上用于课题用途开支的经费并不多,具体用于课题开支的金额其说不清楚,做账以及经费开支都是杨某甲在具体负责的,做账的时候杨某甲主要是用假发票来冲账的,这些杨某甲也是说过的。这些钱款一部分留在公司的账上,一部分用于公司的验资,一部分则是其让杨某甲提现交给其。
    在苕溪课题第十子课题中,其让梁某、杨某甲通过中试合同的形式,从浙江工业大学金某甲课题中,拿了170多万元课题经费。事实上,其分配给金某甲做的这个课题任务是个软课题,实质上根本就不需要做中试的,其在编制整个课题预算的时候,想从这个课题里面套取一些经费到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用于扩大公司的经费,所以在预算里面增加了一些不需要的中试项目,其和金某甲、潘某说好要打到波易公司的200万元就是这样虚增的中试项目,然后再通过虚假的中试合同等方法把这些钱陆续转到波易公司。实际上在浙工大整个课题里面是用不到这些中试项目的。套取钱款的具体金额以账面为准,其没有直接参与做账,做账都是杨某甲、王某甲、梁某在操作的,其曾要求杨、王、梁在账面上把课题预算中的经费全部用完,在账面上支出的明细和预算对牢,他们把做好的帐拿给其审查,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其对于国拨科研经费的管理太随意了,其心里也知道实际上真正用到课题的开支投入并不多,肯定是用不完的,而按照纵向课题经费的使用规定,用不完的科研经费都是要归还国家的,其既然把课题经费申请下来了,不会把课题经费再还回去。其让杨某甲等人把公司里面的一些日常以及其他非水专项开支到课题经费里面,用一个中试工程可以结合起来为好几个课题服务,科研数据基本上都是用学生本身要完成的教学实验任务成果,可以交叉应用,这样在这几个课题里面都可以重复去开支,花费成本不大,剩下来的课题经费只要在账面上做平用完,就可以留在公司作为自身资金积累。其存在私心要求他们按照预算开支在账面都冲平套出来,责任都应该其来承担。高博公司、波易公司是其自己个人的,其把课题经费套取到高博公司、波易公司实际上把这些课题经费变成了其自己的钱。当时审计以后,其就开始安排将这些在自己公司的钱款退出,其中第四子课题的钱款870.73万元,其让杨某甲去操作高博公司、波易公司的退款,将钱全部退还给了浙江大学。而第十子课题的钱款,其告诉金某甲等人,打到波易公司、创达公司、溢科公司的1575527元退回到浙工大,梁某还拿出一个206550元的清单说这个也要退,其就把这笔发票列支到潘某的横向经费里面退还到浙工大,总共退到浙工大的科研专项经费是1782077元。
    其用了200-300万元用于前期课题申报,最多不会超过3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用于实验等研究支出,剩下的100多万元是用于维护关系支出、招待费用、专家费支出等费用,应该说其当时有不少课题在做的,苕溪课题经费下拨前的费用其都是从其他课题经费里面想办法开支调剂的,反正都是国家的钱开支的。其不需要从课题经费里面想办法解决配套资金的问题,示范工程主要是由地方政府配套解决资金的,涉及到政府为主体的,地方政府全额拨付,涉及到企业的由企业出50%,政府补贴50%,都不需要课题组出资金。总的来说,示范工程的支出和其课题组是没有关系的,如果个别有需要的话,也是从浙江大学水专项账户上直接开支的,不需要其来想办法解决。
    任务验收和财务验收的这些费用用在这个课题预算里面都已经考虑到了,都已经做在课题预算里面了,在其退钱出来之前,水专项账户上还留有200多万元钱,这些剩余的钱就是为验收留的钱。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英旭庭审中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编制虚假预算、虚开发票、编制虚假账目均不符合事实;陈英旭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英旭授意杨某甲等人以虚开发票、编制虚假账目套取科研经费或者变现非法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英旭利用职务便利编报虚假预算与事实不符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甲、王某甲、梁某等人证言证明,其受被告人陈英旭指使,以高博公司、波易公司名义将拨付给上述两公司的专项科研经费采用虚开发票、编制虚假账目列支,冲账套取,并有财务凭证以及部分开票单位书面证明及证人周某、田平某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陈英旭原有供认在案,且庭审中对于冲账金额未提异议,故陈英旭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编报预算与决算存在差异本属正常范畴,但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拨付到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的科研经费,两公司绝大多数未依预算使用,而采用非法手段冲账套取,手段、目的都很难让人判断为编造预算过失造成的失误,而编造预算又是陈英旭职务行为,因此,陈英旭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虚假预算的指控成立,陈英旭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英旭提出的高博公司、波易公司账目其当时不清楚,事后知道很震惊,但愿意为此承担责任的辩解,经查,证人杨某甲、王某甲、梁某等人证言证明,其受陈英旭指使采用虚开发票、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将拨付到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的科研经费冲账套取,与陈英旭原供能够相互印证,且陈英旭事后还对虚假开支的账务处理亲自调整,因此,被告人陈英旭对于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科研经费的套取当时知情,事后调整,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人陈英旭相应辩解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英旭的辩护人提出高博公司、波易公司参与苕溪课题是合法行为,并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英旭利用职务便利,为实施贪污犯罪而故意事先所做的准备,经查,在任务合同书中,陈英旭将高博公司描述成具有员工100余名,其中高级职称20人,博士和硕士以上学历人员10人,员工专业背景涵盖环境工程、环境科学、生态工程、土木工程、自动化控制等多个领域,公司除拥有常规环境监测仪器外,还拥有流动分析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TOC分析仪、离子色谱仪等先进大型仪器。在大型工业废水处理、废弃物处理处置、环境生态系统工程等方面已承担多项研究与示范工程等优势。将波易公司描述成具有一批高级人才,主要技术团队成员拥有博士、硕士学位,曾在国内外知名企业和科研机构从事环境保护工程和农业、生态工程的技术开发和研究。企业配备各类专业技术力量,在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和运行维护,以及开发旨在相关领域的专用设备等优势。而事实上,所谓的中试与示范工程已实际实施的部分均由浙江大学完成。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所谓的专业技术人才均是陈英旭手下的学生,并非公司在职人员,公司也是陈英旭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两公司的软件和硬件设施,陈英旭在任务合同书中也有夸大成分,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两公司在参与课题协作后并未按约定担负完成指定的中试与示范工程,因此,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被陈英旭指定参与苕溪课题的目的和动机令人生疑,故被告人陈英旭的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英旭的辩护人提出高博公司、波易公司为被告人陈英旭实际控制与事实不符,经查,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登记股东作证在案,证实其在上述两公司均是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原始股本系由陈英旭投入,对此,陈英旭妻子杨某丙也有相关证言证明。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的内部职员也作证证明,公司决策事宜须由陈英旭拍板决定,本案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开具虚假发票等手段系杨某甲等人受陈英旭指使而为就是明证,故被告人陈英旭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英旭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1022万元所谓的贪污款是在浙江大学与协作单位之间依据合同发生的转移资金行为,该行为不能被认为是陈英旭贪污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浙江大学依据预算和合同将国拨经费划拨至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账户,表面上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但根据先前夸大两公司科研实力以及之后绝大多数国拨经费未实际用于中试和示范工程的事实,可以判定陈英旭系利用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掩盖其占有的本质,或者说是为了其占有而生成的必要步骤,陈英旭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将事物的表面现象和真正意义人为分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英旭辩护人提出涉案项目至今未结题验收,涉案1022万元仍将继续用于苕溪课题。许多无法列支到预算的费用,如前期垫付费用、示范工程建设资金缺口填补、示范工程长效运行与后期维护费用、“十二五”苕溪课题启动前的垫付费用等,都将从中开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英旭指使杨某甲等人将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到账的国拨经费采用虚开发票等手段冲账套取,其后如何使用不影响定性。另在案证据表明前期垫付费用和后期运行维护费用,按照规定都不应在国拨经费中使用,况且根据陈英旭科研的实际情况,根本无需采用如此极端的手段违背预算来完成科研项目,故被告人陈英旭的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英旭的辩护人提出高博公司、波易公司作为课题的协作单位在使用科研经费中有违约行为,可以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行为来追究责任,不应动用刑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英旭指使杨某甲等人将高博公司、波易公司到账的国拨经费采用开具虚假发票等手段,冲账套取,已经超出了合同违约的范畴,涉嫌刑事犯罪,故被告人陈英旭辩护人所提上述相应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英旭贪污数额的核定,经查,1、针对指控陈英旭贪污第十子课题科研经费1782077元一节,①判决书第31项证据显示审计介入后,陈英旭指示杨某甲等人退还给浙工大1782077元,即由1566527元、9000元、206550元组成,但是9000元住宿费已包含在206550元中,属于重复计数,应予扣除。②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在该1566527元中确有9万余元被用来买进设备,虽然该节事实缺乏旁证,但指控贪污事实认定也的确存在疑问,故该部金额(以10万元计)认定被陈英旭贪污,证据不足。综上,本院确认陈英旭在拨付浙工大320万元并指定归波易公司使用的200万元中,实际贪污的金额为1566527元与206550元之和扣除100000元之后的得数,即1673077元。2、针对指控被告人陈英旭贪污第四子课题科研经费8444569元一节,①判决书所列36项证据显示,在高博公司支出的劳务费中有53811元或无凭证无明细,或有凭证无明细,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金额被陈英旭贪污证据不足;另有票据金额39余万元由于杨某甲在辨认记账凭证等原始单据后书面标示“员工工资冲抵水专项劳务费,工作内容与课题关系不大”等字样,按杨在此标示的字面理解,该部分支出并非全然与水专项课题无关,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陈英旭的角度出发,该部金额认定陈英旭贪污证据不足。②王某甲列举虚列支出明细但无记账凭证或发票的支出224561.79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英旭贪污证据不足。综上,在判决书36项至39项证据反映的金额中可被认定陈英旭贪污的金额,也即陈英旭在高博公司600万元国拨经费中已经开具发票做账套取的金额合计为5326162.52元。③判决书所列43项证据显示,杨某甲确认在波易公司套取金额总计为2707142元,经核算有251407元或发票缺位,或随附的发票不能显示内容,故而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金额被陈英旭贪污证据不足,只能认定2455735元被陈英旭贪污。综上,陈英旭贪污第四子课题科研经费共计7781897元,连同第十子课题的贪污金额1673077元,陈英旭总计贪污科研经费9454974元。公诉机关相关指控金额,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英旭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苕溪课题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用编制虚假预算、虚假发票冲账、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将国拨科研经费900余万元冲账套取,为己所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英旭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陈英旭指使他人将在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账户上的科研经费采用虚列支出等方式冲账套取,属贪污既遂,故陈英旭辩护人所提陈英旭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英旭2012年6月27日在有关部门已掌握其套取国拨专项科研经费的情况下,被叫至浙江大学进行组织谈话,丧失投案条件,依法不成立自首,故陈英旭辩护人所提陈英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陈英旭在立案前全部退交赃款,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等具体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英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振
    审 判 员  刘宏水
    代理审判员  武 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晟

    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大学生物与农业工程学院
    201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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